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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性地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的分担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3、2009年2月16日,绥宁县武阳某计育服务站孕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秀、肖某群、李新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近几年均带着女儿住在娘家,被告常年在外,不寄钱回家供原告母女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以前的错误。被告保证从此要学好,在外多挣钱并寄回家,如两年内没有实际行动改正,期满自己主动会和原告去民政部门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被告2007年11月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未满二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7年11月7日,原告来到被告打工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存折一本,拟证明双方分居未满二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折本无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并非夫妻不和分居二年。因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丧偶、被告离异。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婚后,被告绝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但被告不寄钱、物回家,双方因此多次发生口角。2007年10月。原告带女孩去了被告打工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某,被告仍不听原告劝告,在打工地干违法的事被他人抓住,原告即于11月7日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了一结算帐户,向朋友黄某青借款5000元打到该帐户,原告用该款赎回了被告。不久,原告带小孩回家。被告仍在外务工,但仍不寄钱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打电话回家,要求原告给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保证再不干违法的事,重新做人,努力争钱养家,从2009年4月始每月寄800元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有重新做人、改正错误的决心及诚心,夫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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