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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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某初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宁某县X乡、沙田乡、龙某镇、大屯营乡等地使用假币换真币及购物,使用假币面额x元。案发后,已退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大屯营乡用50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欧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2500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沙田乡X村非法使用20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郭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1000元。

3、2008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喻家坳乡九龙某用16张五十元面额、12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2000元。

4、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沙田乡X村用10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姜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500元。

5、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喻家坳乡X村非法使用35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杨某印处换取真人民币1600元和15公斤花生。

6、2008年古历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龙某镇X村用14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宁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580元和35公斤大米。

7、2008年古历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花明楼镇X村用22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换取真人民币1100元。

8、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东湖塘镇X村用10张五十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刘某丙父亲处换取真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被害人欧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笔记本;提取笔录及假币;货币真假鉴定书;说明材料及领赃收条;2008年10月28日由宁某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抓获的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均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

(拘役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龙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

(拘役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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