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周某甲、周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杨晓林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沈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12日8时40分,沈某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x+790m处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周某刚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刚及摩托车乘坐人任某某、舒某英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沈某某与周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刚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共192天,因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处于植物人状态。住院医疗费x.84元,门诊购药、检查费用及血费、外购药品费用共x.70元,合计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沈某某支付2822.90元。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共交纳x元,交警部门从中向医院交纳住院费x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x元。2009年3月18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刚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一级残、九级残。2009年9月2日,周某刚死亡。原告其他支出有购买矿泉水(冰块)157.50元、气垫35元、成人尿裤、手套、护垫80.50元、鉴定费200元。周某刚生前实际扶养人有父亲周某丙、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周某丙生有周某刚、周某珍子女2人。

并查明,沈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系沈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后果之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周某刚与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沈某某虽对该事故责任某定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x.54元;2、原告请求周某刚死亡前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08年9月12日至周某刚死亡共356天,原告主张186天,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每日50元,符合当地一般雇工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共186×50=9300元;3、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护理2个阶段。因周某刚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严重,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符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周某刚共住院1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2×40=x元;出院后护理按1人计算,从2009年3月23日至9月2日共162天,护理费为162×40=6480元。护理费合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计算,192×18=3456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确定,共1920元;6、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计算20年,共x元;7、丧葬费,按2008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x.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刚生前实际扶养人有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事故发生时11周某,应计算7年;周某乙应计算12年;周某丙应计算6年。周某甲、周某乙扶养人有周某刚、舒某某2人;周某丙扶养人有周某刚、周某珍2人。因三原告生活费分别计算时,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应综合计算。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79元,计算办法为第一阶段6年,被扶养人有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3人,每人生活费为2979÷3×6=5958元;第二阶段1年,被扶养人有周某甲、周某乙2人,每人生活费为2979÷2×1=1489.50元;第三阶段5年,被扶养人有周某乙1人,生活费为2979÷2×5=7447.50元;合计周某丙生活费5958元,周某甲生活费7447.50元,周某乙生活费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被告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x元。10、辅助治疗支出费用,周某刚住院期间因治疗及生活需要购买冰块157.50元、气垫35元、成人尿裤、手套、护垫80.50元,共273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按推算方法计算使用成人尿裤等需花费1198.8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2、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x.5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x.54元,按责任某例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0%为x.2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替代沈某某赔偿x元,剩余x.27元由沈某某赔偿。沈某某已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用2822.90元、付给原告x元,合计x.9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x.54元、周某刚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7447.50元、周某乙生活费x元、周某丙生活费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辅助治疗支出费用273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沈某某赔偿x.27元(已付x.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四原告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沈某某x.63元。

宣判后,舒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沈某某均不服,分别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舒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了舒某某x元现金,属重复计算,因为上诉人将这笔钱交到医院后把票据交给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已将x元借据退给了上诉人,双方已没有借款关系。2、原审判决对周某刚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应当为365天,而原审只计算了186天。3、周某刚出院后按推算方法计算的使用成人尿裤等费用应当支持。沈某某本人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x元是否重复计算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核情况认定。周某刚误工费不能在二审中增加,可另案诉讼。

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舒某英、任某某等人,上诉人已通过交警队调解足额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其他受害人,造成这部分损失实际由上诉人沈某某一方承担,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判决“四原告在收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沈某某x.63元”判决顺序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舒某某答辩称舒某英等人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顺序正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周某刚、沈某某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某认定、周某刚治疗过程以及对沈某某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舒某某的亲属从交警大队出具借条领取过一次x元现金,后该借条舒某某已抽回。本院还查明,原审判决漏记了周某刚住院期间由沈某某支付的血费x.6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独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交警大队已将x元的借条退回舒某某,舒某某已不再存在领取x元现金的事实,所以舒某某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x元重复计算的事实成立。周某刚的护理费应当计算356天,虽然舒某某等人在原审中只主张了186天,原审判决186天是正确的,但二审中舒某某等人提出了应当按356天计算的请求,该请求虽然是新的诉讼请求但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解决。因此,舒某某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成立。成人纸尿裤等费用因没有证据原审没有支持,二审中也没有提出新证据,所以舒某某等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沈某某通过交警大队调解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但本案是周某刚的近亲属与沈某某之间的纠纷,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问题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沈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遗漏了其他受害人,造成损失由其一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沈某某先行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将超过沈某某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沈某某支付,故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第二条赔偿顺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中,漏记沈某某另行支付的血费x.6元,应在损失总额中添加该费用后,按查明责任某当事人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x.14元、周某刚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7447.50元、周某乙生活费x元、周某丙生活费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辅助治疗支出费用273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沈某某赔偿x.57元(已付x.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支付舒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x.07元,返还被告沈某某先行垫付的x.93元。

一审诉讼费5330元,二审诉讼费640元,共计5970元,由沈某某承担3967元,由舒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2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