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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意),男,汉族,42岁。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分别于1998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8日五次在原告处赊欠钢材共计欠款x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4日为x元,另被告自1999年4月至1999年12月在原告处赊欠大沙、石子、中沙、白灰等物共计欠款x元。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已还一部分,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期间,1998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钢材欠款9000元;1998年5月20欠钢材款8536元,6月15日欠钢材款1210元,6月30日欠钢材款4910元,7月8日欠钢材款1719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款项均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率以月息百分之二付利。自1998年7月8月至2009年1月4日利息经计算为x元,本息总计x元。另1999年4月1日被告委托人收原告送白灰一车计款2450元。1999年4月1日被告委托人收原告送石子一车,1999年4月1日被告收原告送石子、大沙各1车,4月22日被告委托宋某君收原告中沙、大沙各1车,12月1日被告委托石太海收原告石子一车,上述料物均无计量及计价。原告自述被告已清偿欠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赊原告钢材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欠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赊欠原告白灰欠款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赊欠钢材款及利息,欠白灰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经核准为x元(x+x+2450-5000)。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石子、大沙、中沙款的请求因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欠款数目无法确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耿某某钢材欠款本息及白灰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18元,由被告负担1701元,原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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