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西侧。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20分,高磊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伤后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37元,经医院诊断,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0年7月3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民初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印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的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及其母亲为农村居民户口,女儿为城镇居民户口,李某某共有姐弟二人。李某某在兴华配送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43元,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李某贞护理,李某贞在漯河市世达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李某某称其事故发生后用交通费303元,并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及工资收入的证据。豫x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临颍县民政局,并在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具体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3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李某某于2010年4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3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14天,李某某月工资收入274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2743元/月÷30天×114天=x.44元;护理人李某贞月工资收入1523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护理费为:月工资收入1523元÷30天×住院103天=52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30元/天=309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残,十级残的赔偿指数为10%,另一个十级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为11%,李某某在城镇打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1%=x.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4年,生活费计算20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年×20年×11%÷2人=3727.32元,女儿李某蒙为城镇居民户口,生于2009年7月,其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7年×11%÷2人=8945.14元。李某某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交通费30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认定x元,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款x.63元,由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5228.97元,残疾赔偿金x.43元,生活费:母3727.32元,女8945.14元,交通费303元,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3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豫x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0元(x.37元的80%)。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6元;在豫x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0元。以上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李某某承担1030元,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承担2450元。
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2、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并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2、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高磊驾驶的豫x轿车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轿车在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豫x车方承担,因该车在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该部分款项对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原审法院结合李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数额问题,李某某已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根据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费应否由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临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