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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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2008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减刑释放。2008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陶某某、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绍洪、代理检察员周勇、书记员张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6月间,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刘某(保安)与徐开明(另案处理)、黎曙光(保安,另案处理)、周政(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某勾结在一起,由被告人刘某和黎曙光主要负责在厂内接应、望风,帮忙装卸;徐开明为主召集其他几个人和负责销赃;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运输;周政负责装卸。利用被告人刘某担任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先后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盗窃空啤酒塑箱、啤酒瓶45次共68车,计盗窃啤酒塑箱x件,空啤酒玻璃瓶x个,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共计x元。

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兰某在明知道徐开明向其销售的空青岛啤酒塑料包装箱为徐开明等人从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件9元的价格收购这类空塑料箱2000件,总计价值x元。在收购这些赃物之后,被告人兰某以10元每件的价格将这些赃物返销回青岛啤酒宁乡总经销处,从中获利2000元。

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道徐开明向其销售的空青岛啤酒塑料包装箱为徐开明等人从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件9元的价格收购这类空塑料箱4000件,总计价值七万余元。在收购这些赃物之后,被告人陶某某以10元每件的价格将这些赃物返销回青岛啤酒宁乡总经销处,从中获利4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赵娅、证人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的手段,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兰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侵占的啤酒瓶数量比被害单位报案数量多,另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尽力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陶某某、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6月间,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刘某(保安)与徐开明(另案处理)、黎曙光(保安,另案处理)、周政(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某勾结在一起,由被告人刘某和黎曙光主要负责在厂内接应、望风,帮忙装卸;徐开明为主召集其他几个人和负责销赃;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运输;周政负责装卸。利用被告人刘某担任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先后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盗窃空啤酒塑箱、啤酒瓶45次共68车,计盗窃啤酒塑箱x件,空啤酒玻璃瓶x个,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共计x元。

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兰某在明知道徐开明向其销售的空青岛啤酒塑料包装箱为徐开明等人从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件9元的价格收购这类空塑料箱2000件,总计价值x元。在收购这些赃物之后,被告人兰某以10元每件的价格将这些赃物返销回青岛啤酒宁乡总经销处,从中获利2000元。

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道徐开明向其销售的空青岛啤酒塑料包装箱为徐开明等人从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件9元的价格收购这类空塑料箱4000件,总计价值七万余元。在收购这些赃物之后,被告人陶某某以10元每件的价格将这些赃物返销回青岛啤酒宁乡总经销处,从中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赔偿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损失x元、被告人兰某赔偿x元;孙某某赔偿20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x元,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7月15日主动到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投案,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单位负责人赵娅、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所在单位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6月X号左右丢失了啤酒塑料箱和空玻璃啤酒瓶的事实。

⑵、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端午节第二天凌晨2点,看见一台货柜车停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门口,后来一下子就不见了的事实。

⑶、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综合部的汇报材料及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黎曙光系该公司安全员。

⑷、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2007年年终和2008年中期财产物资盘点表,证明了该公司在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6月上旬丢失啤酒塑箱和空玻璃啤酒瓶的情况。

⑸、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了短码为6402的用户名为徐开明,长码为x。

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⑺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了同案人徐开明、黎曙光、周政均在逃,所涉及的赃物酒箱及酒瓶均已追回返还了青岛啤酒宁乡总经销处。

⑻、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证明失窃酒箱和酒瓶的价值。

⑼、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伙同同案人作案的具体实施情况及以此计算出的所盗公司酒箱、酒瓶的数量。

⑽、公安机关关于退赃的说明材料,证明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人陶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兰某赔偿x元。

⑾、公安机关抓获材料,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在青岛啤酒(长沙)有限公司将其传唤;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供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前已向公司有关负责人反应其伙同他人盗窃公司酒箱及酒瓶的事实,并主动到公司办公楼等待公安机关传唤的事实。

⑿、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立功的说明材料及批捕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⒀、本院(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被减刑释放。

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⒂、四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的手段,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某、兰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承认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所在单位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的啤酒瓶数量比被害单位报案数量多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经过多次盘底,报案数亦不是最后确定的数量,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的啤酒瓶数量经被告人刘某和孙某某通过电话详单核对等方法确定,两被告人对其确定的数量没有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8天,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霞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谢宁辉

二00九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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