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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16日凌晨,李某某伙同刘纪伟(已判刑)、杨国锋(已判刑)驾车到新安县X镇X村邓XX家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28元。后该三人继续驾车到新安县X镇X路道口盗窃孙X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发现后驾车逃窜;孙X和邓X二人即驾驶一辆捷达轿车追赶,在追赶途中孙X等二人多次示意该三被告人停车,但该三人继续驾车逃跑,后三人驾驶的车辆在铁门镇政府前的南北路上翻车,在孙X等二人走后,该三人把车牌子、撬杠、抽油泵扔到现场南边的河滩,弃车逃跑。

2、2010年3月14日晚上,刘继伟、杨国锋、李某某驾车到渑池县县城西边槐树洼原收费站对面路边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约300公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240元。刘继伟将盗窃的柴油卖给刘中奇,刘中奇、杨国锋、李某某每人分赃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国锋、刘纪伟的供述,失主邓XX、孙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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