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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处处斤斤计较,于2009年3月16日离家出走,对我避而不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他抚养,我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双方长时间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负担王XX抚养费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承

担抚养费260元至王XX年满18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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