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向我借款x元,我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让证明人李某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除还10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推托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x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3、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11日被告康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让证明人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除还10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欠原告的借款x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李星浩
审判员陈保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