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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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9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保驾驶的宁x号车后与相对方向杜X亮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又与刘X保驾驶的宁x号车相撞,致该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X媛死亡,被告人梁某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9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保驾驶的宁x号车后与相对方向杜X亮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摔倒后又与刘X保驾驶的宁x号车相撞,致该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X媛死亡,被告人梁某某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X媛的亲属已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2010年6月1日供述:2010年5月2日夜晚,我骑摩托车载我初中同学刘X媛从朱堂街上回涩港看我的维修店。我们沿着南信叶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走的很慢,我便从它左侧超过去,超过去后不敢立即向右打方向,因为货车还在后边跟着。超过后,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没有灯,我们便撞住了。我当时撞晕了,就什么也不知道。我的摩托车买了交强险。2009年我办理的驾驶证。

2、被害人陈x年5月3日陈述:昨天夜里,我坐我丈夫杜X亮开的三轮车,从涩港回杜河。我们沿南信叶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老远就看见对面有一辆货车两个灯,还有一个摩托车一个灯,往东行驶速度很快,我们往边避让,谁知摩托车撞我车前边了,我的车当时撞横在路上,我从车上摔下来摔晕了。

3、被害人杜X亮2010年5月3日陈述:昨天夜里21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汽车从涩港回杜河。我老婆陈X坐我前边右侧。我们沿南信叶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后边一辆摩托车超车,跑得有点快,没有打转向灯,超车时与我的三轮车相撞,撞到我车左边座位处。我的车撞翻了,摩托车倒大货车后轮旁边。

4、被害人杜X亮、陈X不申请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的自书证言在卷。

5、证人丁X龙2010年5月3日证言:昨天夜晚发生事故时,我坐在宁x号车驾驶室前排中间位置,我小舅子白X明坐在最右边,驾驶员刘X保开车。我们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事故地点,后边有一辆摩托车刚超过我的车,在我车左前方与一辆相对方向的三轮车相撞。摩托车后边坐的一个女的从摩托车上飞过去掉在地上打滚,我们的车避让一边后,人就滚到我车前边。这个女的与我的车有没有接触我没有看见,今天我看见我车油箱部位有血迹。摩托车与我车左侧后轮有擦痕,骑摩托车的没与我的车接触,当时他倒在摩托车的左前方,他的手臂挂在三轮车后边铁架子上,“120”车过来后从三轮车上将他断了的手臂拿走的。事后,我们都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刘X保2010年5月3日证言:我驾驶宁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没有灯。我和三轮车刚会过车,我听到后边“哐”的一声响,摩托车往我车边飞,我赶紧刹车往边靠。摩托车倒地后侧滑撞到我车上。乘车人滚到我车边。我停车后看到我车左边躺一女的,骑摩托车的躺在路中间,三轮车翻路上,旁边坐一女的,开三轮的跑我跟前,我让他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7、证人白X明2010年5月4日证言:事故时我与司机刘X保、我姐夫丁X龙三人在驾驶室里。对面来的三轮车车灯不亮。摩托车从我们车左边超车,骑得很快。摩托车直接撞上了三轮车,没有躲。我们的挂车立即向右避让。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刘X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9、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宁x货车油箱左下角血迹为死者刘X媛所留的几率为99.9的DAN鉴定报告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亮、刘X保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豫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梁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为刘X保的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0年5月2日21时,该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至事故地点,经询问得知摩托车驾驶员梁某某手臂缺失受伤严重已被送至信阳医院救治。因梁某某伤情严重,该队于2010年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16、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7、被害人刘X媛的户籍证明在卷。

18、被害人陈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9、被害人杜X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20、杜X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在卷。

21、刘X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22、宁x牵引车及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在卷。

2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梁某某左上肢完全缺失,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重伤。

24、被害人陈X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在卷,证明陈X颅脑损伤Ⅰ级,右眼外眦及上唇皮肤挫裂伤。

25、被害人杜X亮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在卷,证明其双足外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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