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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某某,男,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为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11月20日直接送达被告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王某于1994年6月到原告单位从事话务员工作,身份是大集体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被告未参加竞聘上岗,于2009年9月1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院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费x.96元,其中个人承担1845.6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费2425.92元,其中个人承担693.12元。2、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5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6600元。原告河南警校认为被告2007年9月13日开封市社保局针对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十名大集体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养老保险金的补缴时间为1997年7月至2004年4月,共计人民币x元(按规定被告应承担1233.48元),而不是裁决书上的x.96元;被告王某上班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虽然平均每天是8小时,但晚上休息时间都视为上班,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能完全享受双休日,但并非完全没有享受,故支付被告加班费54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届满,被告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王某请求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故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告要求的缴纳1994年6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费x.96元、双休日加班费5400元、双倍工资66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从1994年7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原告河南警校就应当自被告参加工作之日起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晚上上班不是休息,当然要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应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双倍工资起始日期是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5月共计十六个月,原裁决少算四个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10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7月,2004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1997年7月—2004年4月为空缺帐户,应补缴社会保险费x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1994年6月到原告河南警校参加工作,1997年正式招为原告的合同制职工,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总机室从事话务员工作,工作时间是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2009年5月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也未出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河南警校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各项保险费用,补发2009年6月至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费,支付双倍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单位应为申请人王某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96元,其中个人承担1845.6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425.92元,其中个人承担693.1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费5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66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经微机查询,王某1997年参加工作,2004年4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自1997年7月至2004年4月为空缺帐户,应补缴养老保险费x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社会保险金、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结果情况。2、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某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自1994年6月到原告河南警校处工作,即与河南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河南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自王某工作之日起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故河南警校认为应按开封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理由不成立,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河南警校应为王某补缴所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王某上班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平均每天是8小时,平均一周某56小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故原告认为支付被告加班费54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河南警校与王某应签订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致存在,王某在未能与河南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河南警校认为王某请求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诉求也不予支持。王某辩解双倍工资起始日期是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5月共计十六个月,有法律依据,故王某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河南警校应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某补缴1994年6月至2004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96元人民币,其中王某个人承担1845.6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425.92元,其中王某个人承担693.12元。

三、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双休日加班费5400元。

四、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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