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私自改动电表内装置的方法,在本市X街其经营处窃电,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窃电价值163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补交全部窃电电费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丁××、李××证言,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书,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补交电费票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补交全部电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