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与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登封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登封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农信社诉称于2005年12月27日借给朱某某x元,用期两年,并约定月利率1.0695%,后登封农信社多次向朱某某催收,朱某某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为此登封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向登封农信社出具的借据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登封农信社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1.0695%,即年利率12.834%,登封农信社诉求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登封农信社诉求朱某某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辩称借款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朱某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本案证人梁书营出庭作证证明了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朱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农信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不是朱某某所签,其两个章也一样,梁书营一个证人证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及盖章是朱某某所签所盖的,显然证据不足。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内,而超过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一审判决引用民间借贷利率,显然是错误的。综上,1、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登封农信社承担。

登封农信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恰当,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得不到支持。2005年12月27日,朱某某因其私有煤矿投入,由其丈夫刘书强签字以煤矿担保向登封农信社贷款198万元,事实清楚。朱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非其本人签名应提供反正证明,其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即使没有梁书营证言也无法支持其主张。况且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非其所签,因有借据、贷款凭证及借据上的担保有其丈夫签字的这一系列证据,也同样不影响其借款未还的这一基本事实。二、朱某某关于超过借款期的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更是站不住脚,且有失公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使用期限是借款合同中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对借款是否有息、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使用期是贷款何时偿还的约定。不仅不存在超期不计利息的说法,相反,逾期偿还,朱某某还应承担30%罚息的违约责任,朱某某的说法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是于法无据,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朱某某与刘书强系夫妻关系;2、登封市X镇新龙煤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书强作为该矿负责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登封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其丈夫刘书强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等相互印证。朱某某虽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登封农信社就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之利率主张利息并未超出朱某某应承担之义务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