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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新飞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堤立交桥北5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某、李某某、王某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乘车人王某记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33天,于2009年9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38元。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由薛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记无责任某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薛某某共支付王某记4000元,被告李某某共支付王某记42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王某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王某记医疗费用x.38元,误工费用应以王某记住院33天,误工工资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402.6元。护理费用,以住院33天,根据王某记的伤情,以二人护理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33天,为99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33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为x元。丧葬费以2009年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的一半为准,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现年15岁,赔偿3年,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消费3044元计算,为9132元,王某乙现年9岁,赔偿9年,为x元,由二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一半,为x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以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8元。事故中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薛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为x.19元。对于被告薛某某在庭审中提及的所有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薛某某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38元的50%,为x.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支付x.19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38元的50%,为x.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50元,应支付x.1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2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2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与王某记关系甚好,2009年8月20日,王某记到上诉人李某某家找上诉人,让上诉人开三轮摩托与其到新乡办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王某记请求无偿为其办事,属义务帮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所造成的,没有薛某某的逆行行为,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薛某某的逆行行为是故意的违章行为,由该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薛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新乡县交警队对责任某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平,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比较公正。

薛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大阳三轮摩托车与薛某某驾驶新飞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王某记受伤死亡,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李某某、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记无责任某事故认定,李某某、薛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系其应王某记请求无偿为其办事,属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称薛某某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而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某出了全面分析及认定,李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王某记住院33天,每日按照10元计算,应为330元,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38元的50%,即x.19元,减去薛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应支付x.19元。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38元的50%,即x.19元,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4250元,应支付x.19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李某某负担1900元,由苏某某、王某甲、王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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