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2年9月,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3个月后双方匆忙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12月生育男孩杨某锋。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导致家庭矛盾层出不穷。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内向木讷,对家庭的开支以及小孩的生活费用从不负担,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加之被告听信父母的一面之词,经常指责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宁乡县城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9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5日在喻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锋。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酿成纠纷。原告杨某甲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