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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62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之夫石xx现金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之夫石xx于2008年4月死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建房时借了石x元钱,并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在石xx建房时被告还了他8000元,由于未还清,所以未把借条收回。后来在石xx病重时,被告又给其送去一万元,由于石xx不能说话,钱是石xx的兄弟石xx接的。所以现在不欠原告借款,不应再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薛某向石xx借款x元,并向石xx出具了借条。石xx是原告王某某之夫,石xx于2008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向石xx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石xx是夫妻关系,现石xx死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还石xx借款8000元,另外又给石x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初选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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