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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王某甲、胡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63岁。

被告胡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胡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婆媳、公媳关系,2009年3月30日原告之夫王某奇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雇主赔偿15万元,二被告将15万元占为己有,将原告应得的6万元也不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贾某某对其夫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两次行使了处分权,又两次放弃索赔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第一次放弃权利是在王某奇死亡后,二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处理后事并索赔,原告都拒绝了。二被告只好前去与雇主邵士轩签订了赔偿协议,得到赔偿金15万元,此协议约定被赔偿主体只有二被告而无原告。第二次放弃权利是在2009年4月17日,原告得知二被告领到了赔偿金,即以邵士轩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7万元,后于同年5月4日撤诉。另外,两被告所领赔偿金已全部用来清偿死者王某奇生前建房娶妻所欠债务。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死者王某奇的结婚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王某奇系合法夫妻关系;2、二被告与雇主邵士轩所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共领到赔偿款15万元;3、证人王某乙证明邵士轩所赔15万元中含有对原告贾某某的赔偿。

被告胡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与邵士轩所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放弃了索赔权;2、证人马玉东、王某玉、张桂梅、胡某梅、张丽证明王某奇于2007年度分别向他们借款4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用于建房,以及王某奇死亡后二被告已还款的情况。

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邵士轩起诉书及同年5月4日的撤诉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贾某某已行使处分权。

本院依职权调查二被告所在行政村村委会主任徐天福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王某奇死亡后外出情况以及二被告所领赔偿款中含有对原告的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人王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被赔偿主体应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签订协议的证明人之一,且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这些债务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使王某奇生前所欠这些债务属实,但均属原告与王某奇结婚前王某奇所欠,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部分无关,因此本院对这些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贾某某起诉邵士轩起诉书及撤诉书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调查二被告所在村委会主任徐天福的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来源不合法,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为使案件正常审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对二被告所在行政村村委会主任进行调查,以落实二被告下落,且该主任作为签订协议的证明人之一,能真实反映当时情况,对其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王某奇于2008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奇于2009年3月30日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打工时发生意外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8日,王某奇父母王某甲、胡某某作为家庭代表与王某奇雇主邵士轩达成赔偿协议,邵士轩一次性赔偿15万元,包括一切费用,并含有对王某奇妻子贾某某的赔偿。当时证明人有徐天福、王某乙以及贾某某的叔叔贾某生等人,并均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王某奇与其父母于其婚前(2007年农历3月)建楼房六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又查明,原告贾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雇主邵士轩,后于同年5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原告作为死者王某奇之妻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权利。本案二被告作为家庭代表在领取赔偿金后,拒不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是不对的,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但二被告所领15万元中,除去法定的丧葬费x元,以及王某奇应当承担的二被告四分之一的抚养费(33年×3044元×1/4)x元,下余x元,应由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x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未去参与处理王某奇后事,协议上被赔偿主体只有二被告的说法,与参与处理该纠纷的证明人证言不符,且协议上亦注明包括一切费用,并原告的叔叔贾某生也去参与处理此事,原告并未放弃该权利,因此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辩原告起诉雇主邵士轩后又撤诉是放弃权利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该款用于偿还债务13万元的说法,本院认为王某奇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王某奇所欠债务系婚前所欠,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属王某奇个人债务,应从其遗产中偿还,而其遗产并未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因此王某奇婚前是否借款以及二被告是否还款均与本案无关,则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400元,二被告承担9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常健

审判员潘恒修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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