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李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的卡号为x的存款x元至新宁县会计核算中心(法院),帐户为x。
执行员王会贵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安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