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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明,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双方夫妻感情好,从2002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矛盾。2006年8月,原告因家庭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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