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承诺于同年6月27日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壹万元)整,于2008年6月27日前准时归还。借款人:李某(李某)借款日期:2008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自愿于2009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财产保全费53元,合计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