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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荃荃、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小军按摩店”内与被害人陈X发生争执。赵某某给余X(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来。余X赶到后又打电话叫来杨X、魏X、党XX、刘X、柏X、张XX(均已判刑)到按摩店内、将该店卷帘门拉下,刘X掴陈X耳光,余X用菜刀威胁陈X和王XX。被告人赵某某又以赔偿为由从陈X手中强行夺走现金1800元。事后,赵某某分给余X500元,其他人每人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X、王XX的陈述,同案犯余X、刘X、杨X、魏X、党XX、柏X、张XX的供述、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人员,抢走财物,负责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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