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车某某、李某某因诉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24—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五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车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车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侵犯其权利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行政确认行为之外对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都不在此限,本案是因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24—X号裁定,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批复中的“确认”系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而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故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车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24—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