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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某,女,现年25岁,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感情尚某,2004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任XX,后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并于婚后短时间内外出打工长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到庭证人杨XX、张XX证词两份。

被告未提供任某证据。

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可信,对于到庭证人杨XX、张XX的到庭证词,不能充分反映原、被告婚后生活现状,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1日婚生一子任XX,婚前及婚后长时间内感情尚某,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对家庭缺少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及婚后感情尚某,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靖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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