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霞,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代理人李宁霞及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5年3月12日,翟某玉替被告翟某某从其处领走1500元,并出具手续:兰州欠我猪款壹仟伍佰1500元,从段某某手领。(顶帐)翟某某05、3月12日。2006年9月28日×××起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段某某出示上述手续,预顶其欠×××的欠款,但因翟某某否认上述顶帐条,法院未采纳原告的主张。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15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该案系债务转移,该笔债务转移已经三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起诉段某某一案中,其否认的是顶帐条,对该笔债务并不否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5年3月12日顶帐条1份,载明:“××欠我猪款壹仟伍佰(1500元)从段某某手领(顶帐),翟某某,05.3月12日”,证明×××欠被告的款项1500元,被告从其处领走顶帐的事实;2、(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4页第1段某容“翟某某证言”及第5页第2段某容,证明其以1500元用于顶帐,但法院未予采信。
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顶帐条内容认可,称该顶帐条是其与原告、×××三人协商,由原告支付×××欠其的猪款1500元,该款是2004年底付清了,后原告于2005年春找到翟某玉,让翟某玉出具的证明条(原告对顶帐一事予以认可,但称款项是2005年经翟某玉手给被告的);对证据2无异议,称该判决书第3、4页原告二审提供的证据4、7能够证明原、被告及×××三人协商1500元顶帐的事实,且判决书第4页显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认可翟某某证言,足以证明债务已转移,并履行完毕。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顶帐款的时间,原、被告虽陈述不一,但根据(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被告翟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原、被告及×××协商顶帐,原告给款时间是2004年底,而×××对该证言予以认可,由于三方中有两方即翟某某、×××陈述一致,且(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翟某某证言是原告提供的,故本院对被告翟某某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4月份,原、被告及×××三人协商由原告于2002年年底替×××支付×××欠被告的欠款1500元,后原告于2004年年底将该款支付了被告,2005年3月12日,翟某玉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欠我猪款壹仟伍佰(1500元)从段某某手领(顶帐),翟某某,05.3月12日”,现原告以该款未顶其欠×××的欠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替×××支付×××欠被告的欠款1500元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原告以该1500元应顶帐其欠×××的部分款项而未作顶帐为由要求被子被告返还1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查明的原告欠×××款项是2003年11月23日之后所产生的债务,而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的1500元是原、被告及×××在2002年3、4月期间三方之间的债务,与(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债权存在时间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