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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第十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小组组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以下简称禹寺十七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时,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国强,被告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普通程序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3年3月10日由于修“孟济”公路需用原告的口粮田,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口头承诺每亩地赔小麦1000斤(折合人民币800元),8-10天最多不超20天把土拉完,耕地平好犁起,交给原告,不耽误种秋。因被告承诺没有兑现,原告在2003年4月21日早上进行了阻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合同。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6000斤(或按市场价格),违约金1800元。

被告禹寺十七组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该小组是错误的,因为此事与小组无关,当时原告就此事也没与小组说过;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1日小组组长郭某乙及会计陈月兰与原告签的合同1份;2、原告耕地被用土后2003年6月13日拍摄的照片4张;3、证人韩随科、郭某三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合同是由于施工队用土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拦,当时村干部让被告小组长协调处理,在写了合同后,施工队称原告不让挖土,被告就未再管此事;另外合同上表明每亩赔300元的意思是如果超期由施工队赔偿。照片反映的是原告耕地当时的状况。证人所讲不是事实,该未见原告向小组要过赔偿款。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合同上表明的每亩赔300元由施工队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合同系施工队与原告签订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反映的情况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被用耕地在2003年6月13日依然没有复耕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反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参照生活中人们的习惯做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彩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由于修“孟济”公路需用原告的口粮田,被告禹寺十七组和原告郭某甲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施工过程中,2003年4月21日因故原告阻拦施工,当日被告小组组长及会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基本平,两边不能低10公分,5月20日把地犁起交给社员,超过5月20日赔产量每亩300元;赔产量后6月20日犁地交给原告。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2003年6月13日施工用土后,耕地依然没有犁起复耕。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该耕地为6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寺十七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2003年5月20日前不能把地犁起交给原告,每亩应赔3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此款应由施工队赔付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该1800元(300元/亩×6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口头协商每亩赔产量1000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原告举证证人证明原告自2003年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甲1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某鹏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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