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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徐某,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郸城县X路中段经营一家名为“郸城县向阳新型建材厂”的予制厂。2008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于2008年4月10日和12月1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经营“郸城县向阳新建材厂”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两笔,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今借黄某乙现金拾万元正(x元)”字样的借条和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今借黄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正(x元)”字样的借条两份,并签名捺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佐证。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4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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