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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杭县中都镇军联村盐正一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

负责人池某甲,职务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林新麒,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根据1983年12月4日颁发的《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权证》本案所涉“荷树坑”山场原林权单位属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于1981年作为责任山划分给村民管理耕种,但具体划分给哪位村民管理经营不清。据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1999年以前的商品材采伐许可证是由各行政村申请办理,个人不可以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称1994年被告李某某在该山场采伐50立方米的林木其有过阻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证实在1992年至1995年间,未曾在原告所诉山场受理过盗、滥伐林木案件。2008年4月,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上杭县X镇X村罗富四组、李某荣因为“岩子前、荷树坑到大峰岌与梅子坑相邻”山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要求上杭县人民政府处理。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富四组、李某荣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中A块和B块山场林地所有权归中都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在“荷树坑”山场采伐了50立方米林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再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在“荷树坑”山场采伐了50立方米林木,其有阻止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负担。

上诉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1994年山场还没有确权给上诉人,现在才确权,山场林木被砍,上诉人一直有主张权利,但都没有处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辨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3、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与一审起诉没有关系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杭政综(2008)X号《关于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富四组、李某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上杭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14日颁发的杭林字(2009)第x号林权证、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4日颁发的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3、上杭县林业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付四组李某荣“荷树坑”山场林权纠纷的答复》;4、1994年8月3日军联村委会关于梅子坑山林纠纷调解通知书;5、请求书;6、1994年9月28日龙岩地区处理山林权纠纷办公室人民来信转办单;7、李某秀的书面证词。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调取证据:2010年6月28日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2010年6月28日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证据的真实、关联及合法性的规定,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4日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载明:盐正一队在“荷树坑”有面积122亩的林权。2006年10月25日上杭县林业局作出《关于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付四组李某荣“荷树坑”山场林权纠纷的答复》,其中明确反馈“1994年罗付四组村民李某年(李某荣姐夫)在该山场依法办理了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凭证采伐。”2008年4月,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上杭县X镇X村罗富四组、李某荣因为“岩子前、荷树坑到大峰岌与梅子坑相邻”山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要求上杭县人民政府处理。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富四组、李某荣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中A块和B块山场林地所有权归中都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中都镇X村盐正一组所有。2009年9月14日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杭林字(2009)第x号林权证确认“上荷树坑”面积10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军联村X组。另查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某乙在一审2010年6月28日宣判并送达民事判决书后,于2010年7月11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寄信明确表示了对一审判决的不服。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1994年间李某年不顾上诉人方的劝阻,在“荷树坑”山场采伐50立方米的林木,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要求判决李某年返还上诉人50立方米马尾松或按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上诉人。虽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4日颁发的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记载:山林拾片,其中一片座落地名为“荷树坑”面积122亩,林权为盐正一队所有。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杭县林业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池某乙与罗付四组李某荣“荷树坑”山场林权纠纷的答复》,其中明确反馈“1994年罗付四组村民李某年(李某荣姐夫)在该山场依法办理了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凭证采伐。”因此,上杭县林业局作为主管林业的行政机关,其答复中已认定李某年1994年在“荷树坑”山场采伐50立方米的林木是依法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属凭证采伐。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推翻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返还林木或折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X镇X村盐正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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