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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3年9月29日因盗窃、妨害公务、招摇撞骗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2年8月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夜,熊磊、老刘(绰号)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内乡县X镇建安外餐部住宿,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下楼买烟时,趁店主江xx外出摆放招牌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840元盗走,后藏于所住房间内的沙发下,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返回饭店取钱时,被店主识破并找到所藏现金后抓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江xx陈述,证人谭xx、谭x、高xx、赵xx、孟x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淅川县毛堂向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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