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被告母亲),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信阳市市政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由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在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09年我曾在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2月1日被告带人到我家发泄私愤,被告用嘴将我母亲额头肉咬下一块,造成我母亲轻伤,被告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被依法逮捕。被告的行为让我忍无可忍,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1.我与原告刘某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006年经我大姨介绍,我与刘某相识,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接触,我们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是不实之词。2.我婚后多次流产,是婆婆嫌弃我的主要原因。从第一次流产,婆婆就对我有看法,认为我不能给他家传宗接代,看我干什么都不顺眼,我多次忍让,但婆婆不仅不能理解宽容我,反而想方设法让原告与我离婚。原告无知、软弱,完全听从于他母亲。3.我与婆婆发生冲突,造成婆婆轻伤,我被判刑半年缓刑一年。我在这特殊的日子里,我没有心情离婚。期间,我甚至愿意无条件放弃我与原告刘某的婚姻来换取原告对我的原谅与我的自由,但原告母亲仍让我父母拿5万元来进行赔偿,我断然拒绝。此刻,我身心疲惫,没有心情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不久,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出现矛盾,原、被告即从父母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3月原告从租房处搬回家中,双方分居。2009年7月,原告刘某在Im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告刘某撤诉。撤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初步达成协议后,2010年2月1日,被告张某同其母亲及其他亲戚到原告刘某家中,双方家人发生矛盾打架,张某将刘某母亲的额头咬伤,张某为此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7月,原告再次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姻时间不长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期间,发生被告将原告母亲咬伤的刑事伤害事件,其行为过程及结果给原、被告两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双方及其家庭的矛盾以致无法调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已彻底破裂。本案庭审调解中,被告亦表示了如果原告能支付其5万元就同意离婚的意思,该意见足以说明了被告对双方和好亦感无望,有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其咬伤原告母亲的赔偿款由其父母代垫,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赔款系对被告刑事处罚附带的民事赔偿,而非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该赔偿款不属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关于对原告母亲赔偿款系双方共同债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双方结婚时其家庭陪嫁的2万元应当由原告返还,因该笔钱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费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仍然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流产数次,身体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又无固定职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数额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