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陈某、吴某某、赵XX手中买下其三人所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964元。

2008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陈某、吴某某、赵XX手中买下其三人所盗的蓝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

200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陈某、吴某某、赵XX手中买下其三人所盗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286元

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某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刘天生、杜XX手中买下其三人所盗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后该车一直被高某某自己使用,案发后已归还失主。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2008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吴某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张某某、杜XX手中买下其三人所盗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08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吴某某、刘天生、杜XX手中买下其四人所盗的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728元。

2008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吴某某、刘天生、张某某手中买下其四人所盗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08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吴某某、刘天生、张某某等手中买下所盗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后高某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偃师。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8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有自首和愿意交纳罚金的情节;2、原判将其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不妥,另外其认罪悔罪,应当宣告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定。关于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08年2月至4月间,高某某收购并销售他人盗窃的赃物摩托车7辆、电动车1辆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其本人供述予以证实,且其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原判已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刘洛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