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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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09年1月5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524元、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00元和执行费50元合计1774元交至本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之夫姚清国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之夫姚清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x账号上的存款1774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吴立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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