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海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出生。
上诉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512-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或者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