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市晟顺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负责人: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强力集团锚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某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上诉人慈溪市晟顺机械设备厂不服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初字第6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金某区,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