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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长沙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结婚,2001年4月生女儿张心雨。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1年11月起,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去以后,被告便中断了与家人的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儿张心雨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殷某外去未归的事实;

3、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对八斗湾村治安主任张安福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殷某2001年11月外出以后,夫妻因关系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殷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应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映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于1999年在湖南长沙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张心雨。被告殷某婚前系湖南省湘阴县X镇X村X组人,2001年11月被告慧以打工为名外去后,便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张某为了寻找被告殷某,多次到被告父母处打听消息,被告父母拒不提供线索,被告殷某也不与原告及女儿张心雨联系,故此,原告张某以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超过2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外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做母亲的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女孩张心雨,在随原告生活时,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张心雨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殷某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给付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心雨成年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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