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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卢某。

被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43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萌。

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电焊工,2006年9月19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焊接加固防盗窗。下午5点左右,原告和丁东升来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家中储藏室的防盗窗进行加固焊接。由于储藏室内无灯,被告便让其侄女用手电筒照明,原告进行焊接,突然间,发生爆炸,由于室内空间狭小,原告挣扎,着爬到门口身上多处受伤。后来得知室内放有鞭炮引起的爆炸。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晚便被转往驻马店一五九医院烧伤中心住院诊治。经过44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双手前臂全部植皮,功能受损,面部、颈部等留下疤痕,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共药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但被告只支付x元,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焊接防盗窗属帮工行为,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辨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履行加工承揽义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焊接的技术人员,事发当天原告明知天色已晚仍强行作业,以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告为被告加固防盗窗,不仅提供劳务,还有工具、技术、材料,并且从被告处得到报酬。原告在起诉时就是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却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系一个体工商户,从事防盗门窗的制作、安装。2005年3月,经人联系、介绍原告师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房屋安装防盗窗。因被告李某某要求房屋南侧窗户安装不锈钢材质的防盗窗,原告又为被告介绍了他人制作、安装,原告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为被告其他的窗户制作、安装铁艺防盗窗,被告当时支付部分款项,当年底又支付1500元,下欠原告400元未付。2006年8月22日,被告家中被盗,作案人将被告家二楼东南面安装的不锈钢材质防盗窗钢管被拉弯后入室盗窃,二被告让原告联系不锈钢防盗窗的制作者进行修理。同时二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制作的铁艺防盗窗上,用扁铁焊三道横梁进行加固,原告称自己制作的防盗窗质量没有问题,但在二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同意加焊横梁。2006年9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师某某自带焊接机器和扁铁与丁东升一同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家中防盗窗进行加固焊接。当工作到储藏室时,由于储藏室内无灯,被告便让其侄女用手电筒照明,原告进行焊接,焊接过程中飞溅的火花、铁屑引燃储藏室存放的鞭炮,发生爆炸,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67.5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晚便被转往驻马店一五九医院烧伤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药爆炸烧伤20%Ⅲ度6%。2、轻度吸性损伤。同年9月22日在全麻下行双前臂以远端削痂术,当月25日又在全麻下行双前臂以远端延迟大张中厚自体皮移植手术,术后恢复顺利。同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x.7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药爆炸烧伤总面积22%,其中深Ⅱ度16%;Ⅲ度6%。2、轻度吸性损伤。2006年12月20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师某某全身多处烧伤愈合后疤痕总面积约达20%左右,其双手背植皮及双前臂三分之二面积植皮,面部、颈部、耳下有少许增生性瘢痕,原告伤残程度当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停止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刘小霞于2009年9月28日前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原告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其他诉讼费用54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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