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3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3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板滩镇X村的孟某丙与同镇的被害人田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孟某丙的姐姐、嫂子即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2008年8月12日15时许,正在孟某丙家办事的孟某甲、余某某见田某某又来到孟某丙家门前,便与孟某丙的儿子宁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从屋里冲出来,对田某某拳打脚踢,一直追打至同组的宁国新屋前的简易公路上,由宁某乙扭住被害人田某某,孟某甲、余某某用脚踢田某某的下腰部,直到宁某乙的伯父宁国才赶到劝阻方才作罢。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已与被害人田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因此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乙、周某某、孟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己、汤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