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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诉长沙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冉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从部队转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管理和安排,曾在被告下属多个部门工作过。2000年8月由被告内部安排到由被告开办设立的“湖南长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长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被告研究决定长泰公司歇业清算。原告认为,长泰公司实际就是被告管理的一个部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8年1月起,原告在执行被告安排的清理资产,追讨债务工作的同时要求原告承认与之存在的法定劳动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相应岗位工资补发工资,被告以长泰公司是独立法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8日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仲裁书中不支持其他申请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2、判令被告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同类岗位(项目经理)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补发自2003年11月起至2008年1月少发给原告的工资及年终奖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11月起至2008年1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x元。5、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同类岗位(项目经理)在职职工相同的自2003年起的劳动福利待遇价值x元。

被告辩称,长泰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有独立的用工权,有权利决定工资标准。原告为长泰公司股东之一,并于2000年8月自愿申请调至长泰公司。被告曾经下发文件,要求全院及下属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长泰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但原告一直在长泰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2007年9月20日,长泰公司停业。2008年7月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老职工,接收了原告并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参加了被告单位的竞聘上岗,但未能通过,现一直待岗。被告一直都是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坚持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有工作岗位,故一直没有结果。综上,被告认为,2008年7月前原告与长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被告原属国家事业单位,2002年8月改为企业。原告于1976年至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8月,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出资成立了长泰公司。长泰公司成立后,原告调至长泰公司工作,在长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均由长泰公司支付。

由于经营陷入困境,长泰公司从2007年10月起停业。2008年6月起,被告将原告作为富余待岗人员接收,并按月发放生活费。之后,因原告未能通过被告单位的竞聘上岗,双方并对是否应签订安排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福利,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程师证,院内调动单,岗位工作证,长泰公司职工工资表,长泰公司营业执照,薪酬体系实施细则,长冶院[2003]X号文件,长泰公司2008年1-5月份补发工资材料,工资单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待岗人员要求与被告签订安排工作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与事实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长泰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原告在长泰公司长期工作,并一直在长泰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在长泰公司工作期间按被告单位的薪酬标准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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