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
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2007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武陵镇玉霞蔬菜批发市场后门处,发现一辆红色上海轻捷牌电动摩托车车钥匙未抽,便乘周围无人之机,将该电动摩托车盗走。当其骑该电动车逃至武陵镇X路段时不慎翻车,被寻找被盗车辆的被害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