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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本村贺志强、付某才、付某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路办事处明山庙村东、南北公路东侧的65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5139立方米。

2、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中东公路东侧的25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990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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