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9月29日、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本村贺志强、付某才、付某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路办事处明山庙村东、南北公路东侧的65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5139立方米。

2、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中东公路东侧的25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990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