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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代理),男,1978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

被告肖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黄某乙以借新还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205‰,并由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担保,立有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为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3364.34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黄某乙以借新还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205‰,并由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担保,立有贷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尔后,被告归还利息人民币3364.34元,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2010年6月28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3364.34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由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有贷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可予认定。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黄某乙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3364.34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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