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君山与被告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因维修浇地水泵一事将冯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冯某甲并致轻伤,给原告人冯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39元,其中医疗费2678.83元、误工费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84.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照相费40元。在追究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请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937.50元,另增加鉴定费600元,损失总计为x.39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案发后未及时对冯某甲救治,也未进行任何经济赔偿,冯某甲属轻伤,并构成残疾,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乙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拘役五个月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与本村村民冯某甲因维修浇地水泵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冯某乙家门口相互殴打,冯某乙用拳头将冯某甲鼻部打伤,致冯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冯某乙经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电话通知到该所投案。该所获取伤情鉴定结论,于2010年8月2日再次电话传唤冯某乙到所后将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于案发当天以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花费2678.83元,期间,其妻何春风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冯某甲因伤情鉴定照相花费4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6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1)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所建议的6周休息时间,共56天,为737.50元;(2)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按一人计算在住院期间,为184.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为280元;(4)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为14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为9613.9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有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但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故不予认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8.83元、误工费737.50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照相费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甲陈述,2010年6月20日下午7时左右,冯某乙在门口骂“谁浇地谁不是人”,其上前质问时,与冯某乙发生殴打,冯某乙持拳打其脸部两下,致其鼻子流血,后其拾个半截砖砸冯某乙时砸在了地上,冯某乙拽其胳膊将其甩倒在地,后被本村冯某×、冯某×拦开。

2.证人冯××证言,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见到本村冯某乙与冯某甲因浇地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从中拦架无果后离开。

3.证人张××证言,2010年6月20日下午六七点钟,其丈夫冯某乙因浇地问题与邻居冯某甲发生争吵,冯某甲两次持砖砸冯某乙均未砸到身上,冯某乙打了冯某甲脸两拳,致冯某甲鼻部出血。

4.证人冯某×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7时左右,见到冯某乙与冯某甲在吵架,冯某乙打了冯某甲脸部两下,致冯某甲鼻子流血,冯某甲持砖砸冯某乙未砸着,之后其将二人拦开。

5.证人冯某×证言,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左右,冯某乙与冯某甲因浇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冯某乙打冯某甲脸部两拳,致冯某甲鼻子流血并倒地,期间冯某甲在地上拾个东西砸冯某乙未砸着。

6.被告人冯某乙供述,案发当天,因浇地一事与本村冯某甲发生争吵,后冯某甲一手拿一砖头往其身上砸,其中一砖头砸到其头上,其持拳夯了冯某甲鼻子两下将他鼻子打烂,后又拽冯某甲胳膊将他甩翻在地,冯某甲起来后再次持砖扔其,扔到了其家的电动车上,后二人被本村冯××等人拦开。

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甲鼻部受伤情况。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甲的鼻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冯某乙经电话通知到该所投案,掌握伤情鉴定结果,于2010年8月2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冯某乙到所后将其刑事拘留。

关于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冯某甲身份证明及冯某甲与其妻子何春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妻子何春风均系修武县X镇X村农民。

2.修武县公费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3日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14天,住院花费2478.83元,CT检查花费200元。

3.发票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伤情鉴定照相花费4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600元。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甲本次受伤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冯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互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浇地琐事互殴,被告人冯某乙在互殴过程中致冯某甲鼻骨骨折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考虑被告人冯某乙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冯某乙的伤害行为致冯某甲十级伤残,又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综合判断,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冯某乙的量刑建议偏轻,故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因被告人冯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冯某乙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2678.83元、误工费737.50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照相费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