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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93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6米钢管429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429根(钢管每根长6米,厚0.3厘米,直径4.4厘米);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建安钢职工房。2007年9月9日,栗某生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配件,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租期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7月10日,租赁费每60日结一次等。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提供钢管(钢管每根长6米,厚0.3厘米,直径4.4厘米)、扣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全部扣件和部分钢管。经原告多次催要,栗某生、邢海龙(被告工地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核算,二人于2009年12月2日分别出具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份,欠原告钢管429根(每根6米)的欠条一份。因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拖欠的租赁费和钢管,原告又向栗某生、邢海龙催要,二人于2010年7月9日出具欠原告钢管租赁费5930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欠条一份。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栗某生、邢海龙、安阳钢铁集团公司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应偿还原告6米钢管429根;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其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安阳钢铁集团公司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栗某生系被告的经办人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安阳钢铁集团公司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栗某生的起诉;原告以邢海龙与本案无关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561-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邢海龙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429根(钢管每根长6米,厚0.3厘米,直径4.4厘米);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2009年12月2日栗某生、邢海龙出具的欠条2份;3、2010年7月9日栗某生、邢海龙出具的欠条1份;4、冯怀生、赵丰、冯富强出具的收货条10张;5、牛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3张,以及原告牛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扣件和钢管。合同到期后,被告虽归还了全部扣件和部分钢管,但下欠原告租赁费和部分钢管。双方经核算,被告项目负责人栗某生和工地人员邢海龙代表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分别出具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份,欠原告钢管429根(每根6米)的欠条一份;在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拖欠的租赁费和钢管的情况下,二人又于2010年7月9日出具欠原告钢管租赁费5930元(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429根(钢管每根长6米,厚0.3厘米,直径4.4厘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某某租赁费x元。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钢管429根(钢管每根长6米,厚0.3厘米,直径4.4厘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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