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告人采取续保手续。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7年7月1日同罗荣华(已判刑)在鼎城区X镇X村曹某某家遇见刘某,因之前冯某与刘某有矛盾,两人遂发生争吵,后冯某拿起一玻璃杯打中刘某头部。刘某的朋友黄某某得知刘某被打后,便和刘某、曹某某等人一起去找冯某,双方在鼎城区X镇X村至太平桥村路口相遇,黄某某与罗荣华发生争吵,冯某、罗荣华遂一起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又于2007年12月6日与罗荣华、彭金波(均已判刑)在鼎城区X镇墟场杨某某茶馆内打牌,罗荣华因欠陈某某的赌帐而与之发生争吵,彭金波持椅子砸中陈某某的头部,冯某、罗荣华也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将陈某某打伤后离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冯某已对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还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8年7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金波、罗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成、杨某某、刘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2007)常鼎公法鉴第591总第X号伤情鉴定书及陈某某门诊病历、(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公然藐视社会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在第1起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