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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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市鼎城区电力局副局长兼常德市鼎城中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夏宜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某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慧担任某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故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5年5月16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同意将常德电力局申请的35KV永沧线改造列为2005年度第一批城网改造计划,但这条线路并未及时施工。2006年上半年,常德市电业局决定将35KV永沧线网改计划变更为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计划,并呈报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在该项目批准的过程某,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又向鼎城电力局申请转移35KV永柴线,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已报湖南省电力公司待批的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工程某经包括了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转移35KV永柴线全部工程,为了解决中天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便安排常德市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彭永昌与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奥伊项目35KV永柴转移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价47万元人民币。2006年11月8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了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计划,常德市电业局便将此工程某由湖南德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某,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也参与了部分附属工程某施工。2006年9月19日和2007年2月12日,德山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管理区分二次付给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工程某共计47万元,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彭永昌除去税款和公司应得的工程某等费用后,余款36万元按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全部打到鼎城电力局工作人员范某某个人建行储蓄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叫范某某将此款私自保管。至2008年3月1日,范某某按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示分五次汇款28万元到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建行储蓄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足彩、双色球和玩中福在线彩票机和个人挥霍。案发后,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尚未挥霍的余款x元;二、受贿,2002年6月至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某城电力局副局长、中天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三、私分国有资产,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鼎城区电力局为解决发放2005年、2006年春节职工过年物质款问题,2次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商定,从中天公司套取工程某,变通处理职工春节过年物质款,并指定被告人李某甲专人负责,中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覃某某与该局计财办主任某道正(另案处理)直接实施,覃某某和李某甲、潘道正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串通工程某头,虚列电力工程某支出的手段,4次从中天公司套取资金共计x.90元进入帐外帐,2次集体私分x元。其中:2005年私分国有资产x元;2006年私分国有资产x元,余款用作税金等其他开支;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某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而是将款项用于了公务开支,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某污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28万元的主观故意,这笔小金库是经请示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成某的,由同事范某某保管,所有开支用于单位跑项目招待及其它公务开支,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某,对于涉嫌受贿罪部分,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收受李某红2万元的故意。在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中,被告人李某甲只是执行单位决定,在虚列的工程某同上签了字,不起主动作用,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某城区电力局副局长及中天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李某红、高绪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清了所得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5年期间,鼎城电力局职工李某红准备承揽常德卷烟厂石板滩仓库的低压配电室安装等工程,由于没有从事这项工程某资质,李某红便找到时任某天公司总经理的李某甲帮忙,表示向中天公司交纳6%的管理费,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2003年6月4日、2004年1月2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红以中天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常德卷烟厂石板滩X号库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安装、石板滩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石板滩库区(二)低配所电改造等工程。工程某工后,李某红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5年、2006年春节给被告人李某甲拜年时,每次送给李某甲1万元,共2万元现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行贿人李某红的供述,证实李某红为感谢李某甲在自己承揽工程某提供资质方面的帮助,先后2次到其家中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②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收款项没有退还给李某红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收受李某红人民币x元一事供认不讳;

④《常德卷烟厂石板滩X号库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某同书》,证实常德卷烟厂与中天公司于2003年6月2日签订价款为x元安装合同,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的事实;

⑤《常德卷烟厂石板滩仓库二区X号库配电安装工程某算书》及《湖南省常德市裁剪发票》,证实李某红承包的工程某过中天公司结算的事实;

⑥《石板滩10KV变电所电力设备安装》、《石板滩库区(二)低压所电改造工程》的相关合同及结算凭据,证实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李某红当庭所作证言,与本案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02年6月3日,汉寿县新兴电杆厂与中天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事后不久的一天,该厂经理高绪仁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甲在鼎城区电力局业务上的支持,来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准备送其1万元现金,因李某出办事不在办公室,高绪仁便将1万元现金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桌抽屉里,并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

①行贿人员高绪仁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3日,高绪仁为感谢李某甲在电杆生产方面的关照,到其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③汉寿县新兴电杆厂与中天公司联营协议及相关业务往来书证,证实2002年6月3日,汉寿县新兴电杆厂与中天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从2002年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新兴电杆厂共销售给中天公司电杆价值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鼎城区电力局为解决发放2005年、2006年春节职工过年物质款问题,2次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商定,从中天公司套取工程某,变通处理职工春节过年物质款,并指定该局副局长李某甲专人负责,中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覃某某与该局计财办主任某道正(另案处理)直接实施,覃某某及李某甲、潘道正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串通工程某头,虚列电力工程某支出的手段,4次从中天公司套取国有资金共计x.90元进入帐外帐,2次集体私分x元。其中,2005年私分国有资产x元;2006年私分国有资产x元,余款用作税金等其他开支。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被告人覃某某组织虚列了武陵区永昌安装队工程某x元,共计x.13元的票据,完善相关手续后交由李某甲进行审批,再由潘道正进行财务审核后在中天公司帐上列支,套取了现金x.13元,此款除支付相应的税金外,余款x元由潘道正安排以过年物质款的名义对全局职工进行了私分,其中正式职工355人1200元/人,集体职工24人800元/人,退休职工136人100元/人,其它8950元;

2、2006年1月,覃某某组织虚列了武陵区永昌安装队工程某x.11元、武陵区城北水电安装队工程某x.66元,共计x.77元、武陵区城北水电安装队工程某x.66元共计x.77元的票据,完善相关手续后由李某甲进行了审批,再由潘道正进行财务审核后在中天公司帐上列支,套取了现金x.77元,除支付相应的税金外,余款x元由潘道正安排以过年物质款的名义对全局职工进行了私分,其中正式职工1200元/人,集体职工800元/人,退休职工100元/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杨某丁某证言,证实中天公司注册资产的来源,10万元是鼎城区电力局投入的现金,另外40万元是以鼎城区电力局工会名义入的股份,是将电力局原有下设单位江北营业所,武陵营业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的资产和物资物资整合后形成某力工会资产的事实,以及还证实年终发放职工过年物质款是经过集体研究和中天公司是鼎城电力局的二级机构,人、财、物实际上是由鼎城电力局统管的事实;

②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杨某庚、任某某的证言及涉案人员陈某进的供述,证实中天公司采取虚列支出,从中套取资金解决职工福利的事实;

③同案人覃某某、潘道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鼎城电力局年终发放春节物质款是经过集体研究的事实,还证实了采取虚列电力工程某支出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予以集体私分的事实;

④书证虚列工程某支出的《凭证》,职工领取年终春节物质款的《表册》等;

⑤书证《资产划拨清单》、《提供资本金证明》、《凭证》、《验收单》,证实中天公司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国有资产的事实;

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调查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部分陈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就本案的受贿部分系主动坦白交待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能证明上述全部事实的证据还有:

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任某及身份、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②湖南省电力公司鼎城电力局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该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

③中天公司主体身份材料,证实中天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

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罪的证据认定分析论证如下:

(1)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侵吞公款x元一事,证人2008年4月1日证实,2006年,德山开发区要求对永柴线进行改造,由德山开发区出钱,鼎城电力局组织施工,范某某向李某甲副局长汇报后,李某甲就带领范某某和永昌安装队负责人彭永昌出现场勘测等,由彭永昌和德山开发区签订合同,工程某造价45万元。后来范某某向局里申请的永柴线城网改造项目得到省电力局的批准,这个项目就完全包涵了德山开发区改造永柴线的工程某目。永昌安装队也实施了部分工程,但工程某工后,德山开发区按合同付给了永昌安装队全部工程某。除出彭永昌应得的工程某外,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彭永昌将剩余款全部转到了范某某个人在建行开设的户头上。李某甲讲明将这些钱先放在范某某手里。后来,范某某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分五次转了28万元到李某甲的个人帐户上。去年底,李某甲调到市局上班,有一天晚上,李某甲和范某某、彭永昌、彭勇到老舍茶馆喝茶时,将这笔套出来的工程某结算了一下帐,彭永昌要范某某扣除李某甲平时找他借的x元钱,这样范某某手上还有x元在卡上。后来,李某甲给范某某发信息,叫范某某将余下的钱先保留起。为争取永柴线,李某甲到省公司花了2万多元,是用套取的工程某解决的。证人范某某于2008年6月4日亦证实为争取永柴线工程某被告人李某甲到省公司去过二、三次,花了x多元,从套取工程某中解决的。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核实证据时范某某证实,这笔款项是生产办设立的一个小金库,范某某、李某甲运作小金库,生产办的梅某清楚,只是具体开支不清,中天公司的覃某某也晓得一个大概,李某甲每次找范某某要钱时都是讲的用于公务开支,讲的跑项目要钱,不清楚李某甲是否将此款还用于了个人开支没有。从证人范某某三次证言看得出,虚列工程某取的工程某已进入该局生产办的小金库,其转给李某甲28万元公款均被李某甲用于公务开支,只是具体开支事项不完全清楚的事实;

(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德山开发区要求转移一条35KV的永柴线,在2005年时,省公司已经批准了一条永沧线的线路改造,准备施工时,市政府要求将永昌线线路降压运行,由市政府和德山开发区出钱。为了使省电力公司批准的永沧线路改造项目不作废,鼎城电力局就向市电力局申请并报省公司批准,将永沧线路项目调整到永柴线路项目上。李某甲在明知已报省电力公司待批的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工程某完成某山经济开发区申请转移35KV永柴线全部工程某情况下。李某甲又安排常德市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彭永昌与德山开发区签了合同,并承包了这个工程。2007年,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工程某工,彭永昌就负责了部分的拆旧工程某。费用大约4、5万元。后来,德山开发区付给永昌水电队全部工程某40多万元,除出彭永昌应得的4、5万元外,余款李某甲叫彭永昌打到鼎城区电力局工作人员范某某的建行卡上。后来范某某又从卡上给李某甲转了28万元。对于款项去向,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3月30日供称为女儿安排工作花了x元,买彩票花了近x元,还有10万元在卡上。2008年4月15日又供称为争取单位项目开支了一点,买烟、招待等,为单位跑5项业务尚未报销的费用就有x元,卡上有7-8万元,朋友借了一点,买彩票开支输掉一部分,输掉的具体数字未统计过,也玩得不多。2008年6月4日又供称,这些钱,李某甲为公司跑业务开支了15万元,另外借给朋友胡某华3万元,再就是玩彩票输了2万元,卡上还余7.8万元被检察机关扣押。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该款项是在原有4万元公务开支无法正常报销的情况下,请示单位领导而成某的小金库,用于业务开支,6万余元用于郴州抗冰灾开支,其余款项亦用跑省里的项目和市内正常公务招待和其它公务开支,从以上4份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的口供前后矛盾,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常德市福利彩票管理中心出示的证明认为彩票是无记名方式发售的,故不能证实李某甲参与了购买彩票,加之检察机关亦未找彩票管理人员调取李某甲参与购买彩票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公款x元购买彩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供称用其中的x元为女儿找工作开支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女儿找工作花费x元公款的证据不足,相反,李某甲供述在收到此款前就有x元公务开支未报销,有单位负责人杨某辛予以证实,所称郴州抗冰灾开支和其它公务开支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证据的认定应区别对待,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的供述较为合理;

(3)证人胡某华于2008年5月4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胡某华母亲在德园小区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胡某华找李某甲借了x元,2007年,胡某华因为没有钱用,找李某甲借了x元,这些钱胡某华还没有还给李某甲。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部分矛盾,胡某华证实了2006年底找李某甲借的x元,而李某甲得到第一笔公款是2007年2月13日,在借款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只有胡某华第二次借款与李某甲的供述相吻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4)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在套取本次款项之前,(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就向作为局长的杨某辛反映有公务费用没有解决,杨某辛便表示同意李某甲找机会解决,为了多争取项目,改善鼎城区的电网结构,需要招待等开支,而现有招待标准不能满足需求,对于永沧线李某甲是向杨某辛汇报过套过钱,李某甲讲了从德山开发区套出30万元左右的款项,杨某辛当时表示要李某甲把这钱管理好,只能用于公务,同时还证实2007年杨某辛同李某甲去过长沙省公司跑项目有三、四次,李某甲每次开支的烟酒(指招待费)都有一、二万元以上,回来后又未在单位未报销该开支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的当庭陈某相一致,本院应予采信;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4日证实按正常程某,基层电力部门是不能直接向省公司争取新建和改造项目,但他们可以书面报告经市局盖章后到省公司争取。从2002年至今,程某某清楚鼎城电力局向省公司争取了三个项目,是由李某甲副局长牵头跑的这些项目,程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出过二次。一般就是请相关部门的人员吃饭,人少的话,一桌饭也就是3千元,人多一点就5千元的样子。李某甲没有向程某某提起过给相关人员送现金的事情,带礼品程某某还是清楚的。在辩方提供的证词中,证人程某某提到招待相关领导的酒店名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某当庭作证,对上述事实表示是如实证实的,结合辩方提供的书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省电力公司批准了35KV永沧线项目改造,这个工程某由德力公司经过招标组织施工队施工的,施工队只有一家,是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叫罗某某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的,这个项目完工后,刘某某负责组织完成某套竣工资料,应当和市电业局网改办结清了帐。这个项目的资金是省电力公司拨付的,属专款专用。这个项目和德山开发区没有关系,德山开发区也没有在这个项目中出过资金的事实,以及后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参加电网抢修时有部分公务开支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7)证人梅某于2008年11月7日所作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保管有小金库,因为自己参与了德山开发区永沧线的施工,所以清楚局里从中套取了钱,但具体数目不清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1份报告的复印件送到时任某城区电力局网改办主任某任某某的手中,并讲明要多找德山开发区收30-40万元的事,以及证实同被告人李某甲到省公司去过一次,买过烟等开支,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陈某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生产办设了小金库,李某甲讲的是办工程某的钱,但钱的具体数目不清,估计是用于跑项目等开支用的,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陈某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10)证人孙某、罗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用于电网抢修整改等开支,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陈某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证人杨某壬、李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郴州回常德后未向所在单位报销公务开支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1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郭某、李某某、梅某某、邓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公开支等情况,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的部分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13)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书证,省电力局同意35KV永柴、谢黄线路改造工程某文件、结算书、协议书等,德山开发区XKV永柴线转移工程某同及付款情况,2006年9月19日,常德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德山开发区)付永昌水电安装队20万元,2007年2月12日付27万元。范某某向李某甲打款的俩人银行交易流水帐单。范某某分五次将截留的工程某28万元打入李某甲的这张卡中(但无法确认彭永昌将剩余工程某打入荡筱龙卡中的情况)。永昌水电安装队银行对帐单(未查明工程某入帐情况)以上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14)辩方向法庭提供的书证,有19万元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尚有1万元开支没有提供票据。

本院根据以上14项证据分析,将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贪污的事实归纳如下:

2005年5月16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同意将常德市电业局申请的35KV永沧线改造列为2005年度第一批城网改造计划,但这条线路并未及时施工,2006年上半年,常德市电业局决定将35KV永沧线网改计划变更为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计划,并上报湖南电力公司批准。在该项目报批的过程某,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又向鼎城电力局申请转移35KV永柴线,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已报湖南省电力公司待批的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工程某经包括了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转移35KV永柴线全部工程,由于当时鼎城区电网比较陈某,被告人李某甲为鼎城区争取重点项目招待垫支了4万元,便请示了局长杨某辛寻找解决办法,杨某辛要求李某甲自己想办法解决,这样李某甲便和德山开发区谈妥了价格,将能收入30万元左右的情况告知了杨某辛,杨某辛表示要李某甲收到这笔钱后管理好,只能用于公务,于是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网改工程某印件交到时任某城区电力局网改办主任某某某手中,并告知了工程某套利空间。为了解决鼎城电力局招待资金不足的问题,2006年9月11日,李某甲便安排常德市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彭永昌与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签订奥伊项目35KV永柴线转移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价47万元人民币。2006年11月8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了35KV永柴线、谢黄线网改计划,常德市电业局便将此工程某由湖南德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某,武陵区永昌水电安装队也参与部分附属工程某施工。2006年9月19日和2007年2月12日,德山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管理区分二次付给永昌水电安装队工程某20万元和27万元共计47元。工程某到永昌水电安装公司帐上后,彭永昌除去税款、工程某等费用后,余款36万元按李某甲的安排全部打到鼎城电力局工作人员范某某个人建行储蓄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范某某保管此款。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日,范某某按李某甲的安排分五次汇款28万元到李某甲个人建行储蓄卡上,案发后,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李某甲尚未开支的余款x元依法扣押。期间,李某甲上交网改工程某调工作经营费2万元,到郴州抗冰灾因公开支6.393万元,其余因公招待、送情支出10.727万元,1万元借给胡某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x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责任某,其行为已构成某分国有资产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公款28万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套取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款项时,向单位负责人汇报过设立小金库,用于跑项目等公务开支,事后也实际用于了公务招待及抗冰灾等开支,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控方提供的证据看,由于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控方对有罪证据没有用其它证据锁定,没有追根求源,致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所作辩解趋于合理化,对于本案中尚有1万元公款由被告人李某甲挪用给胡某华用于家庭开支,但尚未达到挪用公款的犯罪标准,只能以违纪对待,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非法占有公款28万元主观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实犯罪的责任,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贪污28万元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丁某某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某污罪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所提出的李某甲具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收受李某红2万元贿赂款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受李某红所送第一笔款项时,被妻子、女儿发现后,是有过退款行为,但遭李某红拒退,后亦未交有关组织处理,在收受第二笔款项中则没有退款行为,且没有立即归还该款项,故该辩护观点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私分国有资产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鼎城电力局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中,未能也不可能起决定作用,只是根据领导安排,履行了套取国有资产的签字手续,且没有多分款项,故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所提出的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前在单位表现较好,对单位作出过一定的贡献,犯罪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故该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退清了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精神,结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亦可免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违法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已由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某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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