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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亚、陈亚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红福造纸厂亏损。两人经协商,于2008年8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张某某书写还款计划,约定:李某某退伙,李某某投入资金x元由张某某连本带息归还。计划2009年1月1日还清,每月X号最低还5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如不还房产抵押。达成协议后,张某某归还李某某6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并书写还款计划及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经原告索要归还6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造成纠纷,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2分,被告张某某到期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8月31日算至2009的年1月1日共4个月利息应为1728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22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多算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算至2009年l月l日为172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李某某已强行将申请再审人厂里的设备拉走抵债,原审法院却又判令申请再审人归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实属错误。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所称已以设备抵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协议证明,张某某将设备交付给申请人,只是设定的质押。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某欠李某明现金无力偿还,李某明拉张某某洪缸壹个,限2008年12月30日归还清所有债务,到期不还,李某明有权处理洪缸。”被申请人李某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双方设立的动产质押,不是以物抵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拉走张某某烘缸的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符合动产质押的要件,应认定为动产质押,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张某某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可以要求李某某返还质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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