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高新区盛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38岁。
南阳高新区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诉张某乙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公司诉称,2008年7月9日和8月2日,张某乙两次购买我公司彩钢瓦、钢管及配件,欠货款x元,欠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源公司就此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签署有张某乙姓名的欠条两份。
张某乙辩称,我开办一个体加工点,2008年7月和8月,我给毕店镇学校盖餐厅,在盛源公司购买有彩钢瓦、钢管、角铁等,欠他们有货款,一笔是x元。另一笔是3384元,两份欠条,欠款x元的欠条是我打的,另一份欠款3384元欠条不是我打的。学校餐厅盖好后没有给我钱,我的帐没有收回来,现在也没有归还给盛源公司。我把外帐要回来,想法归还盛源公司。
张某乙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盛源物资公司在南阳高新区经销钢材生意,张某乙在该公司购买钢材为毕店镇学校建筑餐厅。2008年7月盛源物资公司应张某乙要求将钢材运送到张某乙开办的加工点,张某乙收货后,因资金不足,给盛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南阳高新区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整,大写贰万元整。2008年7月9日张某乙(唐河毕店本街)。”2008年8月2日盛源物资公司又给张某乙送货一批,因张某乙不在家,其家人以张某乙名义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甲现金3384元.张某乙.2008年8月2日。”两份欠条共计合款x元,经追要至今未付,盛源公司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盛源公司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承揽毕店镇学校餐厅工程,在南阳高新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彩钢瓦、钢管、角铁等建筑材料,购货后因资金不足,给盛源公司出具欠条两份,虽2008年8月2日欠条张某乙称不是自己亲自出具,但承认欠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乙应当支付所拖欠的货款x元,拖欠不付,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张某乙,张某乙辩称给学校盖餐厅的款没有收回,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盛源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高新区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