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998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所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彦懿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微型车沿X075线从马头桥驶往新宁县城,途经马头桥乡X街道时,由于技术生疏,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康思思(儿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思思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其余经济损失本院民事一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支付被告人法定代理人x元。。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证人张勤荣、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证明;3、有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4、邵检技鉴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5、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8、(略)人民法院(1998)阳刑初字第138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彦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