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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秦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怀宾,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秦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姚怀宾,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22日上午8时4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互助路X路东8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20.10元。原告后因治疗事故造成的下颌部疤痕、右上前牙远中切角处折断等再次支出医疗费。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56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该事故已于2009年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牙齿损害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提交的两份由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不是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原告不能依据上述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辩称意见同上。原告病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合理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互助路X路交叉口东80米处停放开门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09月7月29日出院,因赔偿问题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9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314.90元、交通费200元、车物损失费2000元,共计6020.1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两份,2009年6月22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4日门诊记录均载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中,2009年11月4日载明原告戴二氧化硅全瓷牙,原告并于2009年11月5日支出治疗费3800元。

2、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军医意见(1)嘱患者尽量不要嚼硬食、(2)建议装固定装置(冠套)10年后再次修复、(3)不适随诊。

3、原告提供欣奕除疤专用签一份,加盖郑州市中原区欣奕服务专用章;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商业发票一份,金额3700元;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商业发票一份,金额1056元。

4、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800元。

5、被告秦某某驾驶豫的x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秦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支出3800元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申请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3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另外主张的医疗费4756元,系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原告未在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及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63元,被告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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