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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女;l996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a、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翟a、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a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A宾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a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当晚20时许,邱世龙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街x号“A”旅馆x房间内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33克。随后,公安人员至A宾馆x房间内将被告人吴a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7.93克、大麻4.21克。

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贩卖的数量只有1克,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证人邱a、姜a、徐a、沈a、刘a、冯a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向他人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后,又被查获甲基苯丙胺7.9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先后两次因注射、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且本次犯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又达8余克,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收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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