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与张某、杨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56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系第一被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系第一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杨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张某、杨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3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回家路过被告的羊栏处时,告之被告放羊时注意不要让羊啃吃原告的桔树叶,被告却蛮不讲理地将原告拖进羊栏肆意拳打脚踢,致原告左第4、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法医鉴某,已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2日,花去医疗费7394.22元及门诊治疗费79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98元。

被告张某、杨某、陈某辩称,原告之诉纯属捏造,三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伤势可能原告在羊圈里敲打羊的过程中被羊顶伤或是自己摔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03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因被告饲养的山羊在放羊过程中啃吃原告家的桔树叶,原告手持弯刀走到被告家的羊圈里敲打羊群,被被告陈某发现将其刀夺走,在夺刀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扭,致原告左第4、6肋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某已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394.22元及门诊治疗费794元。为赔偿一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验伤证明书、鉴某、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陈某的公安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持刀敲打被告的羊群时,被告陈某在夺刀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互扭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导致发生打架的原因,由于原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组织反映要求处理,而是采用过激的方式致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见原告在敲打羊群时,也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阻止,在夺刀过程中致伤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杨某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故此请求,不予采纳,但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没有殴打过原告,其伤势可能原告在羊圈里敲打羊的过程中被羊顶伤或是自己摔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医疗费8188.22元、鉴某费300元、护理费229.68元、误工费229.68元,合计人民币8947.58元的75%即计人民币6780.69元(款送本院转交);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